和平县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办理有什么法律依据

法律依据

《个体工商户条例》(2011年)

第三条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(以下简称登记机关)。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,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。

《个体工商户条例》(2011年)

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,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。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、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。

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、组成形式、经营范围、经营场所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,名称作为登记事项。

《个体工商户条例》(2011年)

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,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

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,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,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,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。

《个体工商户条例》(2011年)

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,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

来源: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(http://www.gdbs.gov.cn/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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